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石柱,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五一(与被告石柱系夫妻关系),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丽丽(系被告石柱、五一之女),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与被告石柱、五一、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柱、五一、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石柱以开汽车修理部卖配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2019年12月30日偿还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余款21,000元。第二笔借款偿还之日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柱、五一、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实石柱、五一、丽丽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偿还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余款21,000元,2019年12月30日到期的债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石柱、五一、丽丽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借据落款处由被告石柱、五一、丽丽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石柱、五一、丽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柱、五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丽丽系被告石柱、五一之女。被告石柱以开汽车修理部卖配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石柱、五一、丽丽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偿还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余款21,000元。原告与三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2019年12月30日债务到期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内072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柱、五一、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俊与被告石柱、五一、丽丽系借款合同关系。按照涉案借据约定,被告石柱、五一、丽丽应当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因被告石柱、五一、丽丽未偿还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柱、五一、丽丽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石柱、五一、丽丽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当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石柱、五一、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石柱、五一、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石柱、五一、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巴米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哈布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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