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38号。
负责人:龚飞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时杰,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献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娄底市分行)诉被告李献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思良担任记录。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其信用卡(6253××××1100)透支款本金20812.29元、利息4645.32元及违约金等1602.55元,合计27060.16元(数据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献兵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2018年12月3日,被告李献兵在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申请卡种为龙卡湖南热购IC金信用卡(三湘版),申请书编号为AC18337395484。被告李献兵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章程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本行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动,按其规定执行。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本行每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违约金,最低5元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同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对《章程》、本协议、信用卡业务约定条款及《使用指南》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监管规定通过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公告后施行。甲方同意以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中预留(或后续甲方联系乙方更改)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向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甲方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李献兵发放了卡号为6253××××1100的信用卡。
被告李献兵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消费但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李献兵尚欠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0812.29元、利息4645.32元、违约金1602.55元,合计27060.16元。因被告李献兵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信用卡诉讼台账、欠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章程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献兵在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依约向被告李献兵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李献兵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被告李献兵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被告李献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献兵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的,应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要求被告李献兵偿还截至李献兵尚欠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0812.29元、利息4645.32元,合计25457.6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主张的违约金1602.55元及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额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主张的违约金1602.55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以尚欠透支的本金20812.2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献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献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20812.29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4645.32元,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0812.2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献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