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玉,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金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明与被告田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协议书中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只先后还款3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金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经营河北保尚动漫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保定市保尚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股权转让后退出该公司。现原告持其与被告共同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一份,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田金栋)从乙方(张晓明)借款二十九万元从事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甲、乙双方再次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所借全部款项共计二十九万元;甲方分期返还从乙方处所借全部款项,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月底最后一日前还款一万元;或者从2014年9月1日起,每六个自然月一次性给乙方还款六万元;甲方从乙方所借全部款项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协议书尾部有田金栋、张晓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就该协议书中的欠款,原告称系其由河北保尚动漫有限公司退出后,应当支付给其的公司经营分红款,在《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先后给付其3万元,余款26万元再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协议、河北保尚动漫有限公司2013年年报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晓明欠款二十六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五计算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田金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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