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96号。
负责人:李祝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张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陈**、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9元,因原告降低诉讼标的,退还原告5084元,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