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理人:段婷婷(原告的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祯武,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仁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岚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仰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2231002794。

负责人:赵润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玲,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茹与被告韩仁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祯武,被告韩仁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军、田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26元(总的诉讼请求不变的情况下:1.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2.增加交通费11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被告韩仁彬驾驶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康市岚皋县城驶往安康市汉滨城区途中,于当日7时23分许,行驶至211国道1048公里90米处,适逢杨某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路北口左转弯(车后乘坐杨某语、杨某茹)驶入211国道时,两车首尾相撞,致杨某金、杨某语、杨某茹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仁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金、杨某语、杨某茹三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外,被告韩仁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韩仁彬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31.05元、护理费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购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在2020年12月23日以后没有治疗行为,其存在挂床行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扣除挂床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住院病历上可以看出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字样,故对营养费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1.眶骨骨折;2.多处挫伤。被告韩仁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杨某茹、杨某语的法定代理人段婷婷与杨某金关于交强险使用顺位达成如下协议:交强险限额部分先由杨某茹使用,剩余部分由杨某语使用,再剩余部分由杨某金使用。  

还查明,2019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5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韩仁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因被告韩仁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仁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行为。针对该焦点: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程记录中显示:医院在2021年1月11日建议家属可出院,家属拒绝出院,拒绝签字;其次,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1月9日眼科会诊之后仅有核酸检测记录,并无治疗和用药记录。综上,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其住院时间应依法确认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住院天数应确认为31天,故此,此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631.35元(其中:被告韩仁彬垫付10131.05元);扣除挂床24天的住院费用中每日与诊疗无关的床位费956元(总住院床位费2190元÷55天)×挂床24天),依法认定医疗费 9675.35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80元(31天×80元/天),其中:被告韩仁彬已垫付1500元;

3.营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4岁属于幼儿,且眶骨骨折面部损伤更需要加强营养利于其伤情的恢复,且医嘱是流食或半流食,而非普食,故营养费确认为930元;

4.护理费,确认为3186.80元(37522元/年÷365天×31天),其中:被告韩仁彬垫付52天护理费,计算垫付金额为5345.60元(37522元/年÷365天×52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且经过治疗,出院后原告精神尚可,眼眶及颧弓部青紫肿胀消退,面部擦伤已结痂脱落,无明显大碍,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

6.交通费, 酌定为8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项下13085.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医疗项下交强险剩余限额为4914.65元;(2)伤残项下398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伤残项下交强险剩余限额为 176013.20元。上述,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7072.15元,因被告韩仁彬为原告垫付16976.65元(医疗费101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345.60元),上述进行折抵计算后,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韩仁彬垫付款16976.65元、赔偿原告杨某茹95.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茹各项经济损失9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韩仁彬垫付款16976.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韩仁彬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韩仁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某茹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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