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明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吴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7(国际金融街1号)栋1单元19层9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269686K。

法定代表人:龙学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河滨大道洪渡河畔30号楼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322122094B。

法定代表人:许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6MB0X7806XT。

法定代表人:张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智利,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该局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夏明初与被告吴宗武、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达建设公司)、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务川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明初、被告瑞泰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海、务川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夏明初、被告吴宗武、瑞泰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海、务川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中途休庭继续开庭被告吴宗武、瑞泰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明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宗武、瑞泰达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5900元,并以50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二、被告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务川交通局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8月全面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验收,一直拖到2019年10月3日验收合格后,才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清单》,该清单中明确载明了尚欠原告工程款5559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于2020年3月支付了原告500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宗武辩称,原告实施了波形护栏属实,但交通局并没有拨付工程款,原告所诉的工程款50多万元我也没有签名,是原告与高某结算的,单价其他地方是130元/米,但原告主张的是按150元/米计算。我只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但进度款发包方没有拨付,原告是如何与瑞泰达建设公司协商的我也不清楚。

被告瑞泰达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实施的工程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案外人高某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进行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款项往来;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将波形护栏该单项分包给了案外人王相班组并支付了相应款项,鉴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波形护栏款,应追加案外人王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吴宗武系案涉项目的泥工、石工、砼浇筑班组的负责人,波形护栏安装并非其负责内容或授权项,我公司将资料章交由其使用,该资料章有可能被其下属高某冒用;我公司在庭前取到了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开具的给王相的收条,可见原告只是王相下属班组,并非独立承揽主体,在收条中原告已自认所有欠款已结清。

被告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县交通局安排,我公司只属于发包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务川交通局在负责管理,整个案涉工程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管理。

被告务川交通局辩称,我局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与瑞泰达建设公司也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仅因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委托我局负责现场管理等原因才与瑞泰达建设公司发生了工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清单》、《工程款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材料出库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结合被告方的陈述,经审查,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分包波形护栏的合同签订、履行及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情况;2、被告吴宗武系挂靠瑞泰达建设公司并代表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高某系吴宗武聘请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案外人陈勤位系瑞泰达建设公司务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瑞泰达建设公司提交的《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3日其与吴宗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20日其务川分公司与案外人王相)、案外人王相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经审查,1、《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合同》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2020年3月20日瑞泰达建设公司务川分公司的转账记录50000元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瑞泰达建设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但对瑞泰达建设公司拟证明已支付完毕原告工程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不能仅凭该《收条》的字面涵义即推断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瑞泰达建设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05900元,应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财务支付凭证佐证;3、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3日其与吴宗武签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吴宗武陈述原告实施波形护栏属实,并且吴宗武陈述对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合同是整体以瑞泰达建设公司名义实施,结合原告领取波形护栏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定;4、《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20日其务川分公司与案外人王相)、案外人王相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资料,本院在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从瑞泰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及其务川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勤位等人与原告的座谈内容显示,原告主张其本人分包实施波形护栏的事实客观存在,前述聊天记录及座谈内容均显示瑞泰达建设公司欲达到迟延付款的目的,瑞泰达建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相实际实施了案涉波形护栏工程,另本院在电话联系案外人王相后,王相拒不配合并规避本院调查,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本院依职权询问证人申某(务川交通局副局长)、高某(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冷某(案涉工程现场监理人员)的笔录,该几份证据能证明案涉波形护栏工程是原告实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业主、发包人)与瑞泰达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地点为务川自治县泥高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图所载明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约定本工程禁止转包和分包。经查,前述工程项目系被告吴宗武借用瑞泰达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系吴宗武。被告务川交通局系案涉工程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方。

2019年3月13日,吴宗武的现场管理人员高某以“贵州瑞泰达工程有限公司泥高组组通公路项目部”(发包方、甲方)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夏明初(承包方、乙方)签订《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8年务川县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地点为泥高镇、工程内容为“波形护栏安装”、单价为150元/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安装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承担停工期间的一切损失,延期支付工程款则按工程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19年10月3日,高某以泥高组组通公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如下《工程款清单》:贵州瑞泰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部波形栏安装总工程量4706米,(含端头)总工程款是柒拾万元零伍仟玖佰圆整(¥705900),已付施工方夏明初拾伍万伍仟圆整(¥150000),尚欠施工方夏明初工程余款伍拾伍万伍仟玖佰圆整(¥555900)属实。2020年1月8日,被告吴宗武以“泥高镇2018年第三期组组通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夏明初出具如下《工程款欠条》:今欠夏明初泥高波形护栏款705900元-150000=555900元。经查,前述已支付原告的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吴宗武2019年6月7日转账支付,另50000元系瑞泰达建设公司务川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勤位于2019年6月15日转账支付。2020年3月20日,瑞泰达建设公司务川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勤位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同日,原告向瑞泰达建设公司务川分公司出具如下《收条》:今收到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劳务费(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已结清人民币金额50000元(伍万圆整)。另庭审中务川交通局陈述,案涉总工程价款共约2800余万元,已支付瑞泰达建设公司约2160万元。

另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黔0326民初1127号裁定,裁定冻结瑞泰达建设公司在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未拨付的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款中的63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明初主张尚欠波形护栏工程款505900元的事实客观成立,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虽然原告分包的案涉波形护栏是与被告吴宗武的现场管理人高某签订合同,但吴宗武作为案涉工程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负责人,从签订的案涉《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的《工程款清单》、《工程款欠条》显示,其均以项目部名义出现,并且实际付款中瑞泰达建设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前述事实显示,吴宗武的行为系代表瑞泰达建设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05900元的支付责任应由瑞泰达建设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分包的波形护栏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波形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未付工程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起始计算日期,因原告安装完毕波形护栏的具体时间无证据佐证,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3日《工程款清单》为时间节点,本院确认自2019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2、对原告主张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吴宗武不是瑞泰达建设公司的职工,并且又不是该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借用瑞泰达建设公司名义挂靠施工,并且吴宗武又违反合同约定将波形护栏分包给原告实施,因此作为发包人的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059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明初工程款505900元,并以50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明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70元,共计12529元,由被告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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