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普瑞华庭5栋2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李良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省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文北巷27号。

法定代表人:斯元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杭,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浙江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磊及葛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6,584元(以4,27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即毛昭月最后领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为5,953,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三份合同: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459,200元;2.编号为NO:EJ2011000802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35,360元;3.编号为NO:EJ2011000805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294,4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等产品,三份合同合计货款金额为4,288,9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至被告,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别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0179276、00179277、00179279等合计金额为4,288,960元的发票。但原告仅收到由毛昭月从被告处取得的11,960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共计4,277,000元。

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复函载明“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0”。被告表示已经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288,960元的货款,但原告并未收到相应的票据。且原告已向农业银行、杭州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等处核实被告承兑汇票的情况,目前尚无法得知被告提供承兑汇票的真实性。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的收票人曹妮调查剩余4,277,000元货款的支付情况,但均遭到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医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4,277,000元货款,被告早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和9月签订了三份货物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河南省四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生产的阿胶等产品,由被告支付货款。该三份合同系原告的业务经理凌海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合同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35,360元、1,459,200元、2,294,400元,总计为4,288,960元。该货款被告已在2011年9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存有11张银行承兑汇票发出单内容表明,汇票转予单位均为原告。被告对第一份合同项下的535,360元的货款是在2011年的8月23日支付,其中53万元是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是20479323、21521774号)支付,余额5360元是转账支票支付,汇票和支票均同日交给原告方的毛昭月;第二份合同项下的145.92万元货款在2011年的9月2日支付原告,其中145.7万元是分七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汇票号码是23338092、233380893、23338103、23338134、23708265、23708266、21399313号),余额2200元是转账支票支付,也在同日交给原告方毛昭月;第三份合同项下的229.44万货款,其中229万元是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是20118369、21420851号)在2011年9月9日支付原告,余额4400元是转账支票支付,汇票和支票也都交给了原告的毛昭月。以上的11张汇票和3张支票支付的金额与三份合同金额完全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对合同货款早已支付的事实。

原告方毛昭月签收的三张支票的款项原告确认收到。而该三张支票款项的余额均是上述相对应的汇票款项支付的余额,如果毛昭月签收支票时没有收到相应的汇票,也就无从知道汇票款项金额,也就无从确定支票上的余额数,毛昭月也就无法签收该余额款项的支票。因此,毛昭月确定了三份支票余额款项并签收,证明原告也确认收到。

被告的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均为三份合同的预付款,也就是说被告应先将全额货款预付给原告后,原告才向被告供货。如果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也就不会发货,更不可能在三份合同货款都未收到的情况下,将货物发给被告,而后又开具了该三份合同货款金额4,288,96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原告在八年内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这个货款,不符合常理。

2014年3月11日,原告的业务经理凌海代表原告方与四方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声明》,该委托声明明确表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4,288,960元货款,并声明被告的库存货物以及未回款项等其他债权债务不再和原告及凌海本人发生关系。这是原告方给被告的书面声明,明确表明其已收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该声明中收到的货款金额与本案涉及的金额相同,该原告方自己出具的委托声明,完全证明了原告已收到被告全部货款。

原告起诉后,被告向相关银行了解上诉汇票的承付情况,由于银行对被告不提供查询的客观原因,被告无法查询。但被告还是了解到部分汇票的兑付情况:(1)被告在2011年9月2日交给毛昭月的号码为21399313号金额为257,000元的汇票,被告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周口市川汇区通利商贸有限公司,然后该公司委托工商银行温岭支行兑付,该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是收到汇票的;(2)被告在2011年9月2日交给毛昭月的号码为23708265、23708266这两份各20万元的汇票,承付的是兴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该银行口头告知该两张汇票被告背书的后手即是原告;(3)被告在2011年9月9日交给毛昭月的号码为21420851号金额为29万元和号码为20118369号金额为20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承付的农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和华夏银行杭州萧山金城支行均口头告知原告该两张汇票的款项最后是由杭州道鑫贸易有限公司兑付,该公司是毛昭月担任股东和监事的公司。被告客观上无法取得银行的书面证明,只能由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查明。

本院查明 从以上事实来看,被告早已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如果像原告所说的被告在2011年8月、9月就应支付4,288,960元,原告一直没有收到的话,不可能直至2018年3月才来找被告,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向被告供货的凭证,也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二、原告主张的4,277,000元货款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被告是在2011年8月、9月与原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被告应支付合同货款的方式为预付货款,付款时间最迟应在2011年9月,至今已有8年多,即便在此期间被告真的未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期间重新计算。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主张的诉求在此8年期间中断过。事实上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前就已支付了全部合同货款,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3月与被告进行对账,该对账时间早已出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该对账单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对账单上被告确认应付款项为0元,即表示不欠付原告货款,不存在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对账单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四方公司支付采购涉案货物的款项;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买卖合同》(NO:2001000802)、《产品买卖合同》(NO:2001000805),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达成框架性协议;证据3付款审批单、证据4承兑汇票发出单、证据5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收款金额仅有1万多元,并未收取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仅出示了内部付款申请流程,也未向原告提供原告签收承兑汇票的相应资料;证据6企业对账函,用以证明原告就全部合同的款项向被告发函对账结算,被告回复已付款但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对证据3-5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承兑汇票上都是被告转给原告的事实,支票上签收的是原告单位的人员毛昭月;证据6仅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来被告处对账,并不是双方进行结算。该对账单里显示余额为零,也就是说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同时该证据还证明直到2018年原告对账函上应收账款的数字是其依据发票得来的数字,并不是其真实的账本的记账。因为原告所称的2011年的8、9月仅收到支票上的11,960元货款,而未收到汇票上的4,277,000元货款。那么原告的真实账本上应收账款应该是4,277,000元,但是对账单上截止到2018年还是4,288,960元。显然不是原告的账本的对账单的应收款数字;对证据7没有异议,该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份、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那么也就是说原告是在被告已付货款后才开具的发票,间接证明原告是收到该货款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声明、证据2附件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回4,288,960元货款的事实,并声明在被告处的库存货物等债权债务不再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一切由四方公司全权处理;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第21399313号)、托收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该份汇票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原告没有参与那个案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当中没有一份是本案原告盖章的材料。其次,委托人凌海也并没有相应的委托书,虽然凌海在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上有签字,但并不代表凌海可以代表原告去做任何事情。凌海如果没有特别的委托,那么原告也是不予认可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第三,证据中并未有原告盖章确认原告已回款428万元,无相应的凭证证明;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办法确认,由于之前这个业务主要是凌海在负责,那么他也有使用公章的可能性。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2、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证据3-5中被告内部付款审批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有原告人员毛昭月签字确认的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被告往来函件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证据1、2无原告授权凌海的委托手续等材料佐证,亦无原告盖章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5.被告证据3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8月30日、9月7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NO:EJ2011000802的《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金额为535,360元,《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459,200元,编号为NO:EJ2011000805的《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金额为2,294,400元,三份合同合计的货款金额为4,288,960元。双方在三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等产品,由卖方(原告)负责送货,运费由原告承担。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对于付款方式,仅在编号为NO:EJ2011000802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承兑,其他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示四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至被告,被告自认于2011年11月左右收到了最后一批涉案货物。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288,960元的发票。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复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对此亦无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庭审时自认于2011年11月左右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原告亦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被告最迟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自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11月起计算三年,到2019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诉请时,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但被告提出了已付款完毕,即不需履行义务的抗辩,故本案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海南维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75元,由原告海南维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志辉

审判员崔蕾人民陪审员左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语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9)琼9701民初814号

此处插入裁判文书正文

审判长苏志辉审判员崔蕾陪审员左曦

书记员王语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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