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林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宝鸡市陈仓区天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凯婷,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19X3。 负责人:买发臻,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林军与被告何凯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军,被告何凯婷,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53000.08元,其中医疗费43723.41元、误工费25500元(17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950元、伤残费72196元(3609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2.80元+6270.40元),扣除被告何凯婷垫付的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153000.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我驾驶陕CXXX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道XX镇XX村XX组路口时与被告何凯婷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陕CX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何凯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陈仓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右尺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第2-5肋骨骨折等。出院后,我门诊复查三次,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3723.46元,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何凯婷垫付7000元。2020年10月我伤情经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被告何凯婷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何凯婷辩称:原告杨林军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家的,登记在我丈夫张某某名下。事发后我垫付7500元,这个钱是我借的,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弟弟的,给我打有收条。原告的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都是我出的,票是原告弟弟拿走的。还有保险公司给我转的10000元,我也给原告转入住院账户了。原告住院我去过,护理人就是原告媳妇。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我赔偿,有保险公司代理赔偿。 00公司车辆。事故发生后,我F93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杨林军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何凯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承担百分之七十。我公司认可医疗费、车损及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偏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出具2020年7月后的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扣减情况,具体请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偏高,取除内固定避免对人体伤害,一般是一次性一次去除,这样花费的医疗费等都是一次性的,而不是去除两次花费双份的,具体请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残疾损失我公司已经予以赔偿,具体请法院依法裁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何凯婷驾驶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道XX镇XX村XX组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林军驾驶的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尺桡骨下段粉碎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侧第2-5肋骨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5、腔隙性脑梗塞;6、高血压病3级、高危险组;7、肺部感染。出院时,医嘱:1、口服药物,石膏外固定4周,保护患肢,避免患肢持重活动;2、休息半年,留陪护1人护理3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3、继续患肢功能康复,预防并发症;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XX队XX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凯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0月23日,受宝鸡市陈仓区天王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取除左锁骨、右尺桡骨内固定物费用共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圆(¥:16000元);3、原告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凯婷垫付原告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 还查明:陕C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凯婷丈夫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为宝鸡市陈仓区凤鸣水泥制品厂员工,2020年3月出勤29天,实发基本工资3395元、加班费1750元;4月出勤29天,实发工资3395、加班费1750元;5月出勤28天,实发工资3395元、加班费1751元;6月出勤8天,实发工资937元、加班费483元。 又查明:原告亲属成员有:其父杨仁仁,生于1947年XX月XX日,现年73岁;其母裴照琴,生于1948年XX月XX日,现年72岁;其弟杨林星,生于1969年XX月XX日;其妹杨玲花,生于1973年XX月XX日。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673.41元(宝鸡市陈仓医院:1873.6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41799.81元)、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年(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杨仁仁生活费5486.60元[23514元/年(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年÷3人×10%]、被抚养人裴照琴生活费6270.40元[23514元/年(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年÷3人×10%],以上合计174196.4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杨林军提交的:宝公交高新认字[2020]第20200604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6张,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宝鸡市陈仓区凤鸣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2020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加班费证明2份、工资存入银行明细2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维修费、施救费发票1张,陕宝中园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小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杨仁仁、裴照琴户口本复印件2张;二、被告何凯婷提交的:何凯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陕CX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1份,杨林星收条1张;三、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支付信息截屏打印件1份;四、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凯婷驾驶陕C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林军驾驶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凯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何凯婷应承担法律责任。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950元,以上共计120950元,不足部分即剩余被抚养人生活45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剩余医疗费33673.4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53246.4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赔付剩余全部损失的70%即37272.49元。庭审查明,被告何凯婷已先行垫付原告765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向原告赔付时予以扣除,并向被告何凯婷返还;同时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该款项也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40572.49元(计算方式:110000元+10000元+950元+37272.49元-7650元-1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140572.49元,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因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赔付已能满足原告损失,被告何凯婷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杨林军主张的医疗费,因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应按法定工作时限内实发的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经计算,原告每天的基本工资约120元左右,故误工费按每天120元酌定,天数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加班费不属于法定工作时限内发放的工资,且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将加班费计入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酌定,天数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以当地司法惯例每天30元、天数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市级医院治疗标准每天60元、天数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鉴定费有鉴定报告及相关发票佐证,予以认可。根据当地乘车收费标准及原告伤情,对原告因出院及复查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支出,酌定为3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有定损报告及相关发票佐证,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农民,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年的标准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3514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指数10%、抚养年限及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即3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事故责任划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杨林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572.4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何凯婷的垫付款76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何凯婷承担154900元,原告杨林军承担13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37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安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昊亮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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