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某甲,男,藏族,生于1959年3月。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69年7月。

审理经过 原告索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某乙立即支付索某甲工资542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马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索某甲与马某乙系雇佣关系,2018年9月马某乙找到索某甲,雇佣索某甲到积石山县道路硬化工程上干活。当时马某乙承诺干完活就结清工资。索某甲从2018年8月开始一直干到12月份工程停工,后马某乙给索某甲结了部分工资,剩余5423元没有支付。2018年12月29日马某乙给索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后索某甲多次向马某乙索要所欠的工资,马某乙以种种理由推辞。

被告辩称 马某乙辩称,欠条是马某乙出具给索某甲的属实。因马某乙没有结到工程款,故没有支付拖欠索某甲的剩余工资。

索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索某甲的身份信息;2.欠条1份,证明马某乙拖欠索某甲劳动报酬5423元的事实。

马某乙对索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可。

马某乙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马某乙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其身份信息。

索某甲对马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索某甲、马某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马某乙找到索某甲,雇佣索某甲到积石山县道路硬化工程上提供劳务。索某甲提供劳务结束后,马某乙向索某甲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5423元没有支付。后经索某甲索要,马某乙于2018年12月29日向索某甲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索某甲多次向马某乙索要劳动报酬,马某乙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乙拖欠索某甲劳动报酬5423元的事实,由马某乙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索某甲给马某乙提供了劳务,马某乙应及时足额付清索某甲的劳动报酬,故索某甲要求马某乙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乙辩称因其没有结到工程款,故没有支付索某甲的劳动报酬,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索某甲要求马某乙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马某乙支付索某甲的劳动报酬5423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国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他玉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