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胜安,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1995年6月28日、2005年8月8日、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5月20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6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安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安与杨某、邹某(已移送起诉)密谋后,2020年12月15日15时许,由邹某带路驾车到桃源县佘家坪乡前山桥村村部前,被告人杨胜安叫停车辆后坐在后排用携带的弩发射毒针将黄某家的1条黄狗毒杀,后由杨某驾车倒回黄狗倒地地点,杨胜安将黄狗捡拾上车。
其后,杨某在邹某的指路下驾车到陈某家旁发现1条大黄狗,被告人杨胜安叫停车辆后坐在后排用携带的弩发射毒针将该条黄狗毒杀,并将黄狗捡拾到车后备箱。
杨某接着继续驾车到陈某家前,发现两条黑狗,被告人杨胜安以同样的方式毒杀其中的1条黑狗后将该黑狗捡拾上车。
在邹某的指路下,杨某驾车到××镇××坊村的漆五公路,再由邹某驾车经漆河镇至陬市镇,被告人杨胜安电话联系收狗人员到其租房前,将盗得的3条狗送到收狗人的摩托车上,并搭乘其摩托车前去销赃,杨某、邹某驾车回到桃源县城。
当天,被告人杨胜安将销赃的1700余元分给杨某、邹某400元,二被告人将400元挥霍。经价格证明,上述3条狗的价值2400元。
被告人杨胜安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21年5月28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胜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胜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累犯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胜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胜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胜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但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胜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胜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