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牛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被告:罗松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被告:邵锋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杜牛平诉被告罗松平、邵锋锋、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玉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松平、邵锋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3日至借款本金及实际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邵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我罗松平向杜牛平借到人民币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10月3日前归还借款人,借款人:罗松平,担保人:邵锋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松平、邵锋锋未作答辩。

原告杜牛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罗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及被告罗松平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邵锋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短信记录,待证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推诿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罗松平、邵锋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松平、邵锋锋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被告罗松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罗松平交付借款后,被告罗松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有我罗松平向杜牛平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本人承诺与2017年10月3日前归还清借款,如超期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0元,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费)。本借条由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罗松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XXXXXXXX,借款人家庭住址:汉王镇马坝村,第一担保人:邵锋锋,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77XXXXXXXX第一担保人家庭住址:城关镇中山街0052(我第一担保人邵锋锋承诺,若此借款人罗松平到期无法还款,我邵锋锋愿意承担赔偿还全部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日期:2017年9月3日(阳历)”。同日,被告罗松平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杜牛平现金人民币(转账)小写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收款人:罗松平,身份证号:×××,收款日期:2017年9月3日(阳历)”。借款后,被告罗松平向原告支付利息共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3日,被告罗松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10月3日前还清借款,有被告罗松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证,原告与被告罗松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松平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松平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该案于2020年7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9月3日,被告罗松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既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19%(4.75%×4=19%)。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罗松平向其支付利息共3000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约为3000元(100000×19%÷365×58天≈3000)。依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松平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9%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邵锋锋是否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0月3日,若此借款人罗松平到期无法还款,担保人邵锋锋愿意承担赔偿还全部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担保人邵锋锋为一般保证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担保人邵锋锋的保证期间自2017年10月3日起6个月,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担保人邵锋锋担保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松平、邵锋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罗松平偿还原告杜牛平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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