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南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3号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65973907X。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达,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680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办公楼1.2层及东配楼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 法定代表人:周洪涛,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南辉与被告吴**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57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吴**锋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霍××国道镇平县遮山加油站西出口进出道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南辉驾驶的豫R×××××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后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锋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锋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在道路行驶,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司承保挂车豫LV771挂,三者险100000元,依据保险限额比例承担分摊金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在限定时间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被告吴**锋驾驶豫A×××××(豫LV7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霍××国道镇平县遮山加油站西出口进出道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南辉驾驶的豫R×××××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锋持有A1证,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新密市亚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LV771挂车登记在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南辉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对症治疗);2、左侧第4、5肋骨不全骨折;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双肺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6、右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7、胸骨术后;8、右下肺结节。住院16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2943.52元。原告张南辉于2021月1月1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4次,分别花费医疗费120元、145元、145元、8.1元。依照医嘱原告张南辉于2021年1月18日在南阳康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骨外固定支架,花费296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南辉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专家会诊费50元。原告张南辉支付施救费8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270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张南辉与被告吴**锋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吴**锋,乙方:张南辉,2021年1月14日在遮山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修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由甲方对此事故负全责,由甲方保险公司承担。2、乙方协助甲方提供一切报销票据及手续。3、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刑事,民事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此协议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交警队各一份。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锋驾驶豫A×××××(豫LV7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南辉驾驶的豫R×××××的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吴**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锋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南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61.62元,核酸检测费80元,鉴定时检查费50元;2、辅助器具费2960元;3、误工费,按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90天,即47272元/年÷365天×90天=11656元;4、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按一人计算50天,即46858元/年÷365天×50天×1人=6419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0天,即50天×20元/天=1000元;6、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标准计算16天,即800元;7、交通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16天,即16天×20元/天=320元;8、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7000元、施救费8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张南辉各项损失总额为75046.62元。 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LV771挂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91.6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南辉支付18000元。原告张南辉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19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1955元。原告张南辉的财产损失共计278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南辉支付2000元。原告张南辉的剩余损失为75046.62元-2000元-18000元-21955元=33091.62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锋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豫LV771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按照赔偿限额比例,由豫R×××××牵引车承担剩余赔偿部分的100/110,即30083.29元,该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南辉;豫LV771挂车承担剩余赔偿部分的10/110,即3008.33元,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南辉;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全额赔偿,故被告吴**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南辉损失4195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南辉损失30083.29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南辉损失300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5元,减半收取计846.25元,由被告吴**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