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席小兵,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系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审批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坤,系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审批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偿还贷款余额50000元,利息及罚息1960.81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数据,2021年4月22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4、请求判令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B080601713XXXX)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124.1元(截止2021年7月6日,7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9年2月22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度保证合同》、贷款回收明细、贷款余额查询凭证、每月还款清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B080601713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期内年利率10.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季度末月15日还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B080601713XXXX-1),约定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仍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未到期,但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未及时还款,于2021年3月15日最后一次偿还0.48元。截止2021年7月6日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共3124.1元,本息合计5312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未依约还款,应依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且双方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可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张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余本息合计53124.1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7月6日,7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

二、由被告张某某就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计549.5元,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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