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金龙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金龙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金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龚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龚金龙在临洮县漫洼乡漫洼村六社14号王某某家中,谎称叫王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取王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于2020年1月14日龚金龙退赔王某某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金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1、何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收、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龚金龙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