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刘红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包红霞与被告刘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几年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9年1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28000元,原告索要时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1.5分计算,并承诺尽快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只好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前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索要时被告当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0.015%,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饲料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利息的利率,无法确定利息的数额,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红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红霞货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刘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