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安次区图书馆,住所廊坊市光明西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郭素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双与被告安次区图书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凤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拖欠原告的工资8473元(2个月*3381.5元+3381.5/21.75*11天);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144.5元(3381.5元*1.5个月*2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2332元(3381.5/21.75*5*3);4、判令被告补缴2018年11月份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入职安次区图书馆,201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至2019年12月16日,岗位为宣教部职员,每月工资为3381.5元。2019年12月16日安次区图书馆口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同意按照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7日,安次区图书馆强行闭馆,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工作地点(安次区图书馆)工作。二、廊坊市安次区仲裁委员会廊安劳人仲字(2020)第188号仲裁裁决认定错误。原告于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一方为安次区图书馆,并非阅童年公司。且原告的工资发放也为安次区图书馆,并非阅童年公司。所以,应认定为原告与安次区图书馆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阅童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单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证据(含原件),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上述证据被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全部无视、不予理睬,连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等内容在裁决书中也是只字未提。仅凭被告一方的证据,就草率裁决。这样的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无法让当事人信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安次区图书馆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已超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因被告尚未与廊坊市阅童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对其未休年假、出勤等情况,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凤双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件;证据3、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安次区图书馆为原告缴纳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明细原件、廊坊医保原件;证据4、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

依据已经确认的原告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陈述笔录,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凤双在被告安次区图书馆“管理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安次区图书馆;执行标准工时;每月工作标准3000元;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认可并履行的每月工作标准3381.5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安次区图书馆以案外单位“廊坊市阅童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参与管理运营采购为由,单方口头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一直履行上述“劳动合同”。

另查,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应发未发原告工资8473元(2个月×3381.5元+3381.5元÷21.75天×11天);被告尚欠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2332元(3381.5元÷21.75天×5天×3)。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案外单位“廊坊市阅童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运营采购合同”原件、接收单、案外单位出具的“证明”,拟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将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交由该案外单位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一直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实际认可并履行的原告每月工作标准为33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6日被告单方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违法解除。由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被告拖欠原告8473元工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332元,具备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144.5元(3381.5元×1.5个月×2倍)具备事实依据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8条和第87条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张凤双诉求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8年11月份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对此,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被告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案外单位“廊坊市阅童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运营采购合同”原件、接收单、案外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所提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及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安次区图书馆向原告张凤双支付工资847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安次区图书馆向原告张凤双支付经济赔偿金10144.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安次区图书馆向原告张凤双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2332元;

四、驳回原告张凤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图书馆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