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街道观音巷社区漳江中路065号。 负责人:刘碧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该行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刘中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峻东,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社区建设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余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毅夫,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建设东路057号。 法定代表人:余大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人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沅房产)、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申请司法确认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1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申请执行人刘中岳的委托诉讼代理熊峻东、佳沅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毅夫、华厦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余大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业银行称,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25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佳沅房产在农业银行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理由如下:一、根据农业银行与佳沅房产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担保承诺书》之约定,该款属于佳沅房产为农业银行向“漆河佳沅广场”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保证金担保。该保证金以专户形式开立在农业银行营业网点,且保证金缴存后相关款项一直封存,不存在支取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构成了农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质押,农业银行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漆河佳沅广场”开发项目所有购房人尚未取得房产权利证书,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保证金的担保功能尚未丧失,桃源县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给农业银行造成了实质风险。二、根据桃律调字(2019)第016号调解协议书约定,佳沅房产只有在为农业银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方可对保证金进行处分。 刘中岳称,一、农业银行与佳沅房产签订的协议和担保承诺书无效,质押不成立;二、农业银行所谓其对按揭贷款保证金构成了质押,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佳沅房产与本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能成为农业银行申请异议的理由;四、即使质押成立,但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相关办证工作正在进行,能够办妥相关证件,执行行为不会对农业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佳沅房产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华厦建筑称,华厦建筑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该项目欠华厦建筑1300万元工程款,因佳沅房产与其他项目涉及纠纷,未确保收到工程款才扣下保证金。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风险可控,会督促佳沅房产尽快将相关资料送达给农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5月28日刘中岳、佳沅房产及华厦建筑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日,本院作出(2019)湘0725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因佳沅房产未按民事裁定书履行给付义务,刘中岳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湘0725执1004号]。2019年9月5日,本院依据(2019)湘0725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将佳沅房产在农业银行的保证金44675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佳沅房产与农业银行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对保证金的缴纳、管理、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依据约定保证金的担保期限为“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自甲方(农业银行)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1)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9)湘0725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725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农业银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佳沅房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保证责任,可以收回保证金的条件。本院的执行行为对农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造成了损害。 综上,对农业银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2019)湘0725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退回已划拨的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4467500元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的保证金专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童绿洲 人民陪审员  胡朝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益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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