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正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张泽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正元诉被告张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为公告送达,不宜使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泽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总计1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熊正元从事客运行业,张泽洪因长时间乘坐熊正元车辆而相识。2018年12月26日,张泽洪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熊正元借款80000元。后熊正元以现金方式向张泽洪支付了全部借款,张泽洪向熊正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日期为10日。借款到期后,张泽洪未按期还款。2019年1月11日,经熊正元催促,张泽洪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2019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9年7月11日,经熊正元催促,张泽洪向熊正元书面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22000元,其中包含利息2000元。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3日,张泽洪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向熊正元偿还10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还,熊正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泽洪因缺席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熊正元提交了借条1份、微信还款记录,证明张泽洪共向熊正元借款80000元,张泽洪陆续偿还70000元,尚欠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5日。2019年7月11日,张泽洪再次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偿还剩余借款22000元,若未按时偿还,则张泽洪自愿承担10000元利息。熊正元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因张泽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作为被告的答辩和反驳权利,为最大程度保护熊正元的合法权益,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张泽洪向熊正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正元现金捌万元整,还款时间2019年1月5日,下欠22000元整。借款人张泽洪。”2019年7月11日,张泽洪向熊正元书面承诺:“还款时间2019年7月15日还清22000元,在2019年7月15日还款不到,本人张泽洪自愿承担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泽洪未按期足额偿还熊正元借款,对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熊正元主张张泽洪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正元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已由原告熊正元垫付),由被告张泽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雯君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纪东旭 书 记 员 陈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