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其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陈军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李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其家与被告陈军陶、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其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陶、李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其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陶归还原告唐其家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文明承担担保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军陶在贵定县都六开办采石场。2020年1月18日,被告陈军陶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军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军陶,由被告李文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但被告陈军陶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军陶、李文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审理过程中,经与二被告分别电话联系,二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且已归还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陶因投资需要,于2019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陈军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唐其家人民币现金10万元,前期借条作废。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收到全部借款,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陶于2019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实际收到,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陈军陶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军陶归还剩余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归还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文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保证期间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六个月,因此被告李文明对被告陈军陶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军陶、李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军陶、李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其家借款人民币八万元(¥80000.00)。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其家负担150元,由被告陈军陶、李文明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