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胥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徐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婷,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西南商贸城16区D-AN-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3NMXY4Y。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胥钢、徐霞诉被告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钢、徐霞及委托代理人梁雨婷和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暂计24000元(最终以实际使用期间为准,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装修折旧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98)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6㎡,房屋每平米单价为7632.66元,总价款为86600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数支付每月的按揭贷款,但在2019年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装修为该户型的实体样板间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案涉房屋尚未交付且未办理权属登记,胥钢、徐霞对案涉房屋仅享有物权期待权;2、根据《民法典》209条、24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和骏耀城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就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3、胥钢、徐霞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及赔偿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对《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及被告预售给原告尚未到交付期限(交付期限2021年3月18日前)的房屋装修作为样板间展示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被告未交付原告,被告可否使用,使用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使用费及承担折旧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述:原被告双方签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层××单元××号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并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贷款,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房在交付原告之前,房屋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有权使用,且房屋属于比较牢固的商品,一般装修后,恢复原状,不影响房屋使用的使用价值及使用寿命。若房屋在交付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钢、徐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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