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观山湖区中柴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A9组团1-5栋负3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NA611H。
负责人:胡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第三人:罗兴仁,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观山湖区中柴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熊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观山湖区中柴机电设备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熊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阳观山湖区中柴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运输费21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33元;(违约金以2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发动机,共计欠原告发电机租金19800元。2019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发动机租金共计19800元,运费2000元,共计21800元。如今履行期限已到,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辉辩称,我确实在租赁合同和对账单上签了字,但是租赁合同是第三人罗兴仁和原告谈的,甲方把工程款也是转给第三人罗兴仁的,所以付钱的应该是罗兴仁。
第三人罗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一台德国道依茨柴油发电机组给被告使用,月租为18000元。合同第11条载明“双方均需信守合同,如有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本合同金额双倍的违约金”。2019年5月25日,原告将前述发电机组(510KW)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熊辉签收。庭审中,熊辉表示因510KW的机组无法使用,故更换了一台600KW的。2019年7月17日,双方针对实际使用的600KW机组进行结算,明确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起算租金,共计使用33天,另需支付运费2000元,共计21800元,被告熊辉在对账单上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转账凭证5张,以证实所有工程款都是罗兴仁收取,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熊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签收了租赁物,使用完毕之后,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确认被告熊辉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付清租金即双方结算金额21800元。被告拒付租金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若违约需支付合同金额的双倍违约金,原告虽主动降低为2%,但该标准超过了合理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日期是2019年7月17日,本院给予其15日的合理还款期限,故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算。至于被告熊辉与罗兴仁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区中柴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2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之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熊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谷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