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蔺新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霞,张廷波,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蔺新红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刚未到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蔺新红与被告王志刚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6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蔺新红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分5笔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原借条收回,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张、微信转账凭证五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蔺新红与被告王志刚对于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蔺新红向被告王志刚支付约定借款后,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蔺新红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新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