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农工祥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办下兰村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下兰村。
负责人:尉某,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农工祥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祥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县建安太原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工祥洪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2191号民裁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2.指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并按申请人的起诉请求事项判决,包括租金704万元、厂房办公房赔偿费718万元、立即返还厂房场地财产等。
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申请人现提交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下兰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是经合法注册变更的公司,更为重要的是申请人的主体身份。这个《证明》中,明确认定了申请人的主体承继关系,明确了太原市北郊区农工商综合厂为中国十三冶九公司兰新综合加工厂,申请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农工祥洪工贸有限公司,只是名称变更,其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太原市尖草坪区农工祥洪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利继承,原裁定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主体是错误的。
(二)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之所以起诉尉某,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场地、厂房水电设备国有财产等,可是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给申请人支付费用,后直接霸占了场地、厂房,直到现在被申请人仍占用厂房、场地,一直在持续过程中。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表明被申请人的侵权霸占行为,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共计1422万元,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的厂房场地国有财产等。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请人是严重受损害者,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国有财产合法权益,保障26名职工再就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工祥洪公司诉请古县建安太原金属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提交联营协议、北郊政办发(1986)28号文件等为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农工祥洪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提供下兰村委会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为新证据。经审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可以证明路某、郑富元出资,注册资本110万元,企业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农工祥洪工贸有限公司,农工祥洪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无法证明太原市尖草坪区农工祥洪工贸有限公司系由太原市北郊区农工商综合厂核准名称变更而来。且申请人提交的《联营协议》签订主体为十三冶九公司兰新综合加工厂与太原华中石油设备经销站,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下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农工祥洪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农工祥洪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农工祥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太原市尖草坪区农工祥洪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泽
审判员马云跃
审判员王荣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