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者学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占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班刚,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亮因与被申请人者学勇、马占涛、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王亮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者学勇、马占涛、班刚之间互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王亮已将款项出借完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生效(2018)新230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借款系王亮与者学勇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1月21日王亮将借款打入班刚的银行账户中,当天班刚将钱取出为者学勇提前偿还了其在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还款记录有法院调取的银行回执为证,偿还上述贷款是者学勇、班刚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被申请人在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并非2016年11月26日。一审判决载明,班刚自述未将100000元交付者学勇亦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班刚并未出庭参加庭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者学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王亮请求者学勇偿还借款并要求者学勇、班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依据者学勇向王亮出具的借条。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仅有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者学勇在借条上预留了银行卡号,而王亮并未将出借款项转入该银行卡,其也未能举证证明经过者学勇同意将出借款项转入者学勇预留银行卡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王亮认为向班刚的转账行为已经履行了其对者学勇的出借义务,班刚将收到的转款用于偿还者学勇欠付的银行贷款,故者学勇已经实际使用王亮出借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班刚收到王亮转款并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王亮对者学勇履行出借义务的法律事实,者学勇亦不认可王亮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王亮据此要求者学勇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最后,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亮于2016年11月21日向班刚转账300000元,而同日班刚在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贷款70000元,并代为办理了者学勇在该行50000元贷款的还款事宜以及马占涛在该行80000元贷款的还款事宜,因班刚与王亮之间仅对100000元借款存在合意,王亮要求班刚偿还100000元借款已被法院支持,剩余200000元双方无借款合意,王亮仍可另行主张。另外,二审法院对马占涛、者学勇、班刚偿还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日期已重新查明并予以认定,班刚未参加一审开庭,但在一审开庭结束后以在线庭审方式参与质证,应当视为参与一审庭审。    

综上,王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亮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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