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建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明,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俊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云南省。

被告:刘立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丽景嘉园37幢2单元101、201号。

负责人:刘艳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禹锦,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昊,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建达与被告张俊鹏、刘立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建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何仕明,被告张俊鹏,被告刘立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刘恩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禹锦、程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建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39846.00元;其中:①、原告赵建达运输废铁损失4176.00元(1740K×2.40元);②、原告赵建达车辆车牌号为云A×××××自卸货车停运损失191天,损失人民币124150.00元【191天×650元(停车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22日)】;车辆修理费10520元、车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赵建洪驾驶原告赵建达车牌号为云A×××××号自卸货车,载赵云运废钢铁13.44吨,沿安宁市武易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易高速56公里750米路段,被告张俊鹏驾驶被告刘立美车牌号为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面驶来,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车头与赵建洪车尾碰撞,致赵建洪驾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车上的货物受损,乘车人赵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俊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洪、赵云无责任,被告张俊鹏驾驶的车牌号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赵云受伤已另案起诉。原告赵建达运输的13.44吨废旧钢铁,出事后交警找车拉走9.64吨,车内遗留2.060吨,损失1.740吨,合计人民币4176元。原告赵建达车牌号为云A×××××号自卸货车,由保险公司拖到安宁姚歌修理厂修复,后经原告与修理厂交涉,直到2020年6月22日才将该车基本修复交给原告。该车停运191天,损失人民币12415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105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俊鹏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刘立美,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所以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立美辩称:原告主张其车上还有4176元的废铁,我们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的义务,对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我们认为不是运营车辆,按照中国道路运输条例,运输车辆不但要有车辆的营运证,而且驾驶员也需要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要两个条件才能达到运输车辆的,我们认为他不属于运输车辆,而且当天的驾驶员也不是车主本人。另外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运的191天,我们认为这个严重不符合常理,第三就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需要有相应的发票来印证。第四就是被告的涉案车辆云A×××××车辆已经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所有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一点就是事故发生的当天,我们还支付了拖车的费用七千多,有发票的。七千多的拖车费是刘立美出的,我们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费1千元,首先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其次这个费用并非车辆施救费用,所以这个费用不合理,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辩称:第一,就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为在本案中大地公司与被告刘立美就车牌号云A×××××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已经生效了,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保险条款第22条、第26条第一项之规定,大地公司仅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第3人的直接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十一款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对上述条款自己进行了加粗,在投保时已将该条款提供给了刘立美,并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说明,刘立美对此签字确认,即大地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次本案的交通事故仅造成了原告车辆的轻微受损,但原告车辆却维修了191天,该维修时间明显与受损车辆的实际修复时间不符,原告在此期间存在恶意拖延维修、修理期限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该损失不属于大地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大地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就原告所主张的运输废铁的损失,首先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开始载运时的吨数及最后损失费的吨数。其次,废铁属于硬度较大及不易损坏的物体,而且是作为废物进行销售的,只要废铁的性质未改变或未发生丢失,那均不构成废铁的损坏,而本案中原告所涉车辆发生侧翻的方向在道路内侧废铁并没有丢失,也不可能因为碰撞发生性质的改变,所以原告主张因一次轻微事故导致他运输的1.74吨废铁损坏,明显与事实不符,大地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他除了应当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发票,还有应当提供修理厂的维修费清单加以证实,这才是一个正常的维修程序所需要的证据。而他所主张的车费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的损失,请法庭予以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裁判,至于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赵建达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肇事车辆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废钢铁过磅单、A8938H自卸货车收入证明;4、修车发票两张;5、营业执照复印件;6、工资结算单;7、原告车辆驾驶人员的信息;8、照片两张;9、道路运输证。

被告质证

被告刘立美提交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机动车辆保险单;

第二组:1、投保人声明;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等条款和费率的批复(银保监许可[2018]845号);

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

第四组:实物赔付确认书。

被告张俊鹏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赵建达提交的证据1、2、4、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立美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张俊鹏驾驶云A×××××号重型货车,沿安宁市武易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易高速56公里750米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车头前部追尾碰撞,赵建洪驾驶载着赵云的车牌号为云A×××××号轻型货车车尾部,后致赵建洪所驾驶的云A×××××号车向左侧翻,致两车、及道路路面不同程度受损,车上乘客赵云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81420190005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张俊鹏承担全部责任,赵建洪、赵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达因修理被撞车辆云A×××××号车产生修理费10520元。另查,被告张俊鹏所驾驶的云A×××××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刘立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俊鹏系受雇于被告刘立美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俊鹏作为合格的交通参与者,且驾驶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理应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废铁损失4,176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2、停运损失124,150元,原告主张有191天停运,但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车辆的正常修理天数并非191天,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未能妥善协商好车辆修理相关事宜,导致原告车辆修理期限的延长,为此原、被告各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20,000元。

3、车辆修理费10,52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4、车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停运损失20,000元、车辆修理费10,520元,共计30,520元。

二、本案中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张俊鹏所驾肇事车辆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赵建达人民币2000元,剩余损失30520元-2000元=28520元,又因本起事故由被告张俊鹏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28520元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达,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有效的提示和注意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赵建达对被告张俊鹏的诉请,因庭审查明,被告张俊鹏系受雇于被告刘立美,且事故发生时张俊鹏系在执行刘立美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在本案中本应由张俊鹏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刘立美承担,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刘立美只需承担诉讼费用,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达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达人民币28,52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刘立美承担340元,由原告赵建达承担1,208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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