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义成天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13层1单元1302。

法定代表人:张作华,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云,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桥北500米路西正泰机电商场。

法定代表人:叶选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作华、北京义成天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2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周蕊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石景山法院(2019)京0107民初203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未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不属于商业秘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律确定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在案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施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却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律及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作华及义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立即终止与正泰公司客户的交易往来;2.张作华向正泰公司双倍退还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限制补偿金26万元;3. 张作华及义成公司连带赔偿正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1594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万元等全部费用由张作华及义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作华于2001年4月进入正泰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相关区域的销售业务,张作华一直在正泰公司工作至2019年8月底。

正泰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电器元件等。张作华在正泰公司工作期间签署了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限制承诺书等。其中2016年正泰公司与张作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以下内容:甲方正泰公司,乙方张作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在甲方从事销售主管工作。第七条商业秘密及同业竞争的约定,7.1 乙方承诺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无论在职期间或离职后,绝不将甲方的经营情况和业务情况向第三方泄露;不将业务档案、业务凭证等资料复制或转借给第三方;不得截留或拉拢甲方客户、不得与甲方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不得泄露甲方商业机密和妨碍甲方正常经营;不得参股或帮助第三方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或有冲突甲方业务等。7.2 乙方自本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二周年内不得在甲方所在地区域及甲方客户所在地重点区域从事自主经营甲方同类业务,以及不得在同行企业从事工作。主管级(含主管)以上员工离职后二周年内不得在北京从事经营甲方同类业务;以及不得在同行企业从事工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若乙方违约上述约定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甲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7.3 乙方清楚所从事的工作涉及甲方的商业秘密,对甲方商业秘密的保守,乙方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损害甲方的利益。

2013年12月31日,正泰公司与张作华签署的保守商业秘密、准守竞业限制承诺书有以下内容:鉴于我在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业务信息等均属于公司内部机密,我已经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通过在公司工作中我掌握了公司业务及本行业的相关信息资料,同时熟悉了公司一些客户。为了保护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精神,我对公司所负有的保密义务,且遵守公司同业竞争之约定。现我自愿做出如下承诺:一、我不论在公司工作期间或离职后,均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应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及竞业约定,保密范围和保守秘密如下:1.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经营情况和销售策略、费用预算、利润情况及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2.我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上述公司的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使公司的经营情况、经营计划、业务档案、客户资料、业务凭证及各种报表等一切相关资料外泄或提供给第三方。3.我无论在职或离职后均做到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不引诱或引导员工离职。不截留和拉走公司的老客户。我无论在职或离职后,不得在限制区域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或在限制去同行业单位就职,包括担任股东、合伙人、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限制区域:海淀区区域、昌平区区域以及公司重要客户企业住所地10公里内)。二、公司至今支付我壹万壹仟元整作为本人遵守上述承诺的补偿金。三、违约金1、如我违反上述之承诺的任一条款,我同意双倍退还公司支付给我的补偿金且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如与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时,我同意将业务所得的利润全部归于公司。四、争议解决如发生纠纷,我同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本承诺书自我签字之日起生效。

正泰公司主张按照相应的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限制承诺书,从2013年开始,每年均向张作华支付了数额不等的款项。张作华主张,其从未收到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限制承诺书所约定的款项,相应的支出凭单上领款人虽为其签字,但记载的款项内容不实,其中项目名称“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限制金”为后添加,实际应为奖金,但未提交证据。

2013年5月22日,张作华作为占股95%的股东发起成立义成公司。义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

正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认为以上都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不认为是商业秘密。正泰公司出示了两份商业报价单,其中时间均为2017年10月9日,需方均为中建材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一份供方为义成公司、一份供方为正泰公司。两份报价单上所列商品名称均为规格、型号、数量相同的四种电缆,其中义成公司的报价每种电缆分别比正泰公司的报价低5元、2元、9元、2元。正泰公司主张该份报价单系在张作华的办公室发现,张作华利用其所知悉的正泰公司的销售底价,让义成公司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此未有明确回应。

正泰公司申请调取了义成公司在税务机关的票据往来情况。经核对从2014年5月8日开始,义成公司开始有相关的票据产生。正泰公司主张,共有18家公司的业务是张作华由正泰公司处转移到义成公司的,发生的交易金额涉及约为520万元。张作华及义成公司主张这些公司的业务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并不是侵犯正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另查明,正泰公司为此案支出律师费用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查明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作华为正泰公司的员工,同时系义成公司的主要股东。正泰公司与义成公司范围存在重叠,为同业竞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中所涉及的信息是否符合经营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二、张作华及义成公司是否实施了正泰公司主张的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侵权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本案中,正泰公司主张应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具体信息包括:客户名称、类型、地址、电话、负责人、产品价格、产品详细规格需求、型号规格、发货的特殊要求、付款方式等信息,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张作华及义成公司虽均主张上述信息可自公开渠道获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要想获取客户采购意向、产品详细规格需求、交易习惯等重要信息,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无形财产,而非是对一般性信息进行保护。本案中,正泰公司通过连续多年安排工作人员拓展或维护客户,获取客户联系方式、购买意向、交易习惯等信息,并通过与涉案客户的长期接触、交易,形成了其客户名单。因此,正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系经其付出大量人力、财力获取的经营信息,而非可自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信息,且上述信息显然能够为正泰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带来优势。同时,一审法院查明,正泰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包括与员工签订包含保密制度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客户名单的重视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泰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对于张作华及义成公司所称涉案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张作华及义成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作华作为正泰公司员工,有权获取客户名单,且明显知晓正泰公司对于客户名单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正泰公司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其次,义成公司与正泰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义成公司成立时间为张作华在正泰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成立时张作华为该公司的主要股东,且张作华在职期间即以该公司名义接触正泰公司客户。第三,张作华利用其通过职务之便知晓的客户具体负责人及其详细联络方式、正泰公司产品报价等秘密信息,并通过提供低于正泰公司的产品报价,寻求与上述客户达成合作。而张作华及义成公司对此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及提出相反证据。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张作华违反了其作为正泰公司员工应尽的保密义务及正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向义成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正泰公司客户名单信息及产品报价信息,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张作华系义成公司成立时的主要股东,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义成公司明知张作华系掌握正泰公司经营秘密的员工,仍获取、使用了张作华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报价信息等,亦构成对正泰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应当与张作华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及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前员工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张作华、义成公司共同侵犯了正泰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正泰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正泰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正泰公司客户名单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其获取名单所付出的大量人力物力、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张作华和义成公司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较明显等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全案赔偿数额。对于正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以酌定。

关于正泰公司主张张作华违反保密义务应双倍返还保守秘密、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应为劳动合同所处理的争议,在正泰公司针对张作华涉案行为选择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其在侵权诉讼中同时要求追究张作华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作华、北京义成天佑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二、张作华、北京义成天佑电气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 000元;三、张作华、北京义成天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 000元;四、驳回北京京联正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及证据2为七家公司、四家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正泰公司所列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不是其固定客户,客户是根据市场行情自由选择供应商。正泰公司的客户名单不构成法律上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证据3正泰公司开具给义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交易,正泰公司认可义成公司存续,张作华成立义成公司未侵犯商业秘密,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正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义成公司税务发票信息中,正泰公司主张其中九家公司系其客户,分别为北京水木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环都拓普空调有限公司、北京必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盛日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科金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普利恒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兰利天润电气有限公司。根据一审笔录记载,正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九家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正泰公司主张的九家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正泰公司所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若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正泰公司主张的九家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正泰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包括了九家客户的名称、纳税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同时包括每一笔业务往来的商品名称、价格信息等,时间跨度较长,累计交易次数多,可证明正泰公司作为电器等商品的经销公司与相关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等信息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显然上述信息可为销售公司提高竞争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商业价值。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正泰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包含保密制度的劳动合同、签订保密承诺书等方式对商业进行管理,故正泰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综上,正泰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等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上诉人主张正泰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未构成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二、正泰公司所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张作华于正泰公司工作多年,其作为销售人员能够接触到客户名单、类型、产品价格等客户信息。张作华在于正泰公司任职期间,即作为主要股东成立了与正泰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的义成公司,并通过其知晓的客户信息及产品价格等秘密信息,提供低于正泰公司的报价,寻求与正泰公司原客户的合作交易。如上所述,张作华对正泰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却违反约定向义成公司披露客户名单,义成公司明知张作华的行为违法,仍使用张作华披露正泰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故张作华与义成公司均侵害了正泰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正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张作华及义成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正泰公司客户名单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其获取名单所付出的大量人力物力、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张作华和义成公司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较明显等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全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作华、北京义成天佑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张作华、北京义成天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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