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仕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何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仕权为与被告何义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仕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义龙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建房工资款18000元,并约定超过4月从5月起按1分利计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义龙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义龙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建房工资款18000元,并言明超过4月从5月起按1分利计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何义龙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刘仕权建房工资款,显属无理;原告刘仕权主张被告何义龙给付欠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仕权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宝林

人民陪审员  李有玉

人民陪审员  胡从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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