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 2021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绪华酒后驾驶鄂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龙沟村方向行驶,至松柏镇神保水泥厂路段时被执勤民勤查获。当日15时37分,朱绪华被带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朱绪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02mg/100mL。朱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朱绪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朱绪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综合考量其醉酒程度和认罪认罚等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朱绪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