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海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胡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晓,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马海印与被告胡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印,被告胡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62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1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曰,被告胡志强驾驶自有的辽A×××××车辆行驶至沈河区惠工广场时,与原告马海印驾驶自有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海印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强负全责,原告马海印无责任。全责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修车厂进行维修。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原告就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车损维修发票为860元,而非其主张的862元,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原告未提供结算单等证明其进出厂具体日期,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认可赔付。
被告胡志强辩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曰,被告胡志强驾驶自有的辽A×××××车辆行驶至沈河区惠工广场时,与原告马海印驾驶自有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海印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强负全责。全责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修车厂进行维修。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进场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志强驾驶自有的辽A×××××车辆行驶至沈河区惠工广场时,与原告马海印驾驶自有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海印车辆受损,被告胡志强负全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维修费862元和鉴定费200元的问题,本案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因原告出具的维修发票总计860元,故对维修费860元和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停运损失108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车辆维修的进出场时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维修时间,故本院酌定赔付一天2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海印修车费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海印鉴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海印停运损失270元;
四、驳回原告马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门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