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卢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先,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康,男,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王燕,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越西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冯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越西县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冯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冯康、王燕、越西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泰建材公司)、越西县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越鑫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康、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冯康偿还借款本金340368元、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起以350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从2020年1月17日起以348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346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从2020年5月17日起以344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从2020年6月17日起以342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从2020年7月17日起以340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复利;2、依法判决对本案三笔质押物(被告冯康持有的鸿泰建材公司100%股权;被告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质押权,用于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康与原告2016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6(凉坤借)1031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
25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5%。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了借款人的指定联系方式。同日,被告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冯康分别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冯康持有的鸿泰建材公司100%股权以及被告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出质人的指定联系方式等,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被告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指定联系方式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额还款,经协商,四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150000元,展期至2018年10月31日,执行月利率1.5%。被告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展期期限届满后2年。展期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全额还款,至今欠本金340368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康、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康、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冯康(借款人)与原告金坤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凉坤借)1031001号],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通知方、公正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按本合同载明联系人的联系信息向有关方发出的任何通知及函件往来,通过快递发送的,以发送后的第五天视为送达;借款人的通讯地址:四川省越西县,联系电话:137××××7229;联系人:冯康;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的,变更方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另一方,变更方未按规定将变更的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公证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按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进行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同日,被告王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凉坤保)1031001-1号],被告鸿泰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凉坤保)1031001-2号],被告越鑫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凉坤保)1031001-3号],约定: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为冯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王燕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王燕的指定通讯地址:四川省西昌市,联系电话:186××××7229,联系人:王燕。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冯康、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冯康以其所持鸿泰建材公司100%的股权、鸿泰建材公司以估值1520807.92元的应收账款、越鑫商贸公司以估值688425.8元的应收账款为冯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对质押物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和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冯康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冯康账户转款150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冯康、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王燕及案外人黄成江、冯玉翠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10月31日,冯康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2150000元;展期金额为2150000元;展期到2018年10月31日;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借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执行;担保人应按原保证合同之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出质人应按原质押合同之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368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因未能联系被告,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川3401民初4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康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冯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冯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3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7月22日起以350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从2020年1月17日起以348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346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从2020年5月17日起以344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从2020年6月17日起以342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从2020年7月17日起以340368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达到法律规定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于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冯康的案涉主债务存在展期情形下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20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及时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黄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应对被告冯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冯康以其持有的鸿泰建材公司100%股权,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被告冯康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质押股权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质押应收账款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在被告冯康到期不能履行案涉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被告提供质押的股权、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冯康本案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交所产生费用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康、王燕、鸿泰建材公司、越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3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7月22日起以350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从2020年1月17日起以348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346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从2020年5月17日起以
344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从2020年6月17日起以34236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从2020年7月17日起以340368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冯康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冯康出质的越西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100%股权、被告越西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出质的估值1520807.92元的应收账款、被告越西县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估值688425.8元的应收账款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冯康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燕、越西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越西县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冯康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凉山州西昌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计3203元,由被告冯康、王燕、越西县鸿泰建材有限公司、越西县越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