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苏艳,系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住所地兰溪市城北石骨山黄大仙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94374634A。
投资人:杨祥国。
被告:杨祥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黎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何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董卓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贾国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杨祥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黄宝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80209462X。
被告:董卫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季美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杨祥国、黎秀芬、何芹、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苏艳,被告何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杨祥国、黎秀芬、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于2019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902112019002608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8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4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10.26%,逾期利率加罚50%。被告杨祥国出具保证函,黎秀芬、何芹、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在2021年4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13条。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13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2112019002608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204.47元,本息合计824204.47元(利息计至2021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到实际清偿日);3、判令被告杨祥国、黎秀芬、何芹、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因债权产生的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夫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4、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何芹辩称:担保事实,借款的时候担保签过字。借款人其他地方都在还,借款人有黄大仙路387号房产、自造房无抵押,要求将借款人房产先处置。
被告何芹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杨祥国、黎秀芬、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未作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签订了合同号为902112019002608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8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4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10.26%,逾期利率加罚50%。被告杨祥国出具保证函,黎秀芬、何芹、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自2021年4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期限届满前主张全部债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祥国、黎秀芬、何芹、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自愿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杨祥国、黎秀芬、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签订的合同号902112019002608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4204.47元(该利息已计至2021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祥国、黎秀芬、何芹、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杨氏门业厂、杨祥国、黎秀芬、何芹、董卓晶、贾国洪、杨祥虎、黄宝连、董卫兵、季美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