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笙(系高春红妹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市就业促进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
法定代表人:庞九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瑞敏(与高春红系夫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笙,系高春红妹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春红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就业促进局、原审被告李瑞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笙、被上诉人平泉市就业促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原审被告李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春红上诉请求:撤销(2021)冀0823民初809号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春红因生意赔钱于2019年6月11日将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在平泉市行政中心注销,于2019年6月12日上午去被上诉人单位一楼询问办理注销在哪个办公室,工作人员答复在二楼办公室找刘志刚办理,后上诉人找到刘志刚,将注销手续给他看过后,他就放到办公桌上了,该事实有证人王某、付春立做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承德市中心支行关于修改《承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中规定,发现借款人“贷款后注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通知本人,自注销营业执照当日不再享受贴息政策,及时追偿所贷款项,并上报人社部门、财政部门。上诉人已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处理上诉人注销后贷款相关事宜,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才通知上诉人,其负有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平泉市就业促进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2019年6月11日注销水饺馆,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再贴息。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贴息。自水饺馆被注销至202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贴息10079.80元。该部分贴息应予返还。
李瑞敏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平泉市就业促进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贴息1007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春红和李瑞敏系夫妻。2018年6月7日,高春红注册成立的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春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2019年6月11日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注销。
2018年10月23日,被告高春红出具《保证书》:本人已阅读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贴息相关政策,保证做到以下几点:提供的所有手续真实有效;按借款合同期限及时归还贷款,如经营不善关门或转租他人,提前将贷款归还银行等,如违反上述保证,本人将自行承担贷款利息及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2018年12月19日,平泉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被告高春红出具了《平泉市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12月19日,平泉市促进就业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承德银行平泉支行发出的《担保通知书》:我单位对申请人高春红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确认此人属于符合政策规定人员,符合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规定的贷款条件。请贵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办理贷款手续,为其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贰年。
2018年12月9日,平泉市就业促进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1月9日,被告高春红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店面装修,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7.5%(月利率),按季调整。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平泉市就业促进局、王立新、袁秀丽自愿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2019年11月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承德市中心支行关于修改《承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中规定,发现借款人“贷款后注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通知本人,自注销营业执照当日不在享受贴息政策,及时追偿所贷款项,并上报人社部门、财政部门。
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高春红注册的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贴息10079.80元。现被告高春红已将贷款本金10万元及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结清。
另查明,平泉市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平泉市就业促进局的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春红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故原告所诉被告高春红在开办“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期间已享受贴息贷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在贷款期限内,被告高春红将“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注销,依《承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注销营业执照当日不再享受贴息政策,而且被告高春红在申请贴息贷款时已向原告保证“如经营不善关门或转租他人,提前将贷款归还银行”。因此,“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注销后,被告高春红不再具备享受贴息贷款的条件,应及时归还贷款。因此,被告高春红应对未及时归还贷款而继续使用该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春红以其将“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注销后已通知被告为由拒绝偿还贴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平泉市平泉镇高氏水饺馆”系被告高春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被告高春红的丈夫李瑞敏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春红失去享受贴息贷款政策的条件后,继续占有使用该笔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贴息1007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市就业促进局贷款贴息10079.80元。二、驳回原告平泉市就业促进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高春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春红提交承德银行客户回单、账户对账单各一页,拟证明其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已经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之前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导致产生案涉利息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平泉市就业促进局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高春红主张其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平泉市就业促进局水饺馆注销事宜,一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以证明该主张,但其认可水饺馆注销后仍占用该笔贷款、未及时偿还本金。
2019年11月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承德市中心支行《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规定,发现借款人“贷款后注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通知本人,自注销营业执照当日不在享受贴息政策,及时追偿所贷款项,并上报人社部门、财政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春红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第七条承诺,如经营不善关门或转租他人,提前将贷款归还银行。《实施办法》中规定了被上诉人平泉市就业促进局作为担保人,具有配合贷后跟踪管理、及时发现并通知借款人、及时追偿贷款的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按照《保证书》承诺在注销水饺馆后及时归还本金,被上诉人也未能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及时跟踪管理、发现并通知上诉人偿还本金,因双方未能按照《保证书》及《实施办法》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均对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导致案涉利息的产生负有责任。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瑞敏不承担给付责任,高春红和平泉市就业促进局均未对此提出上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利息10079.80元,由上诉人高春红和被上诉人平泉市就业促进局各负担50%,即5039.90元。
综上所述,高春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平泉市就业促进局贷款贴息5039.9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平泉市就业促进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高春红负担13.00元,平泉市就业促进局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高春红负担26.00元,平泉市就业促进局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