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17806620。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刘昱良,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文涛,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飞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被告李飞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昱良、靳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飞龙系新乡市业主,建筑面积90平方米。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无正当理由拒缴物业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76.80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飞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水电费明细、欠费明细表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李飞龙系新乡市业主,建筑面积90平方米。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飞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本小区提供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等方面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为每月每平方0.55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2019年12月,原告经小区过半数业主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将物业费标准调整至每月每平方0.75元。由于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被告共拖欠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76.80元未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告李飞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李飞龙系新乡市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应当履行如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76.80元不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并非尽善尽美,被告拒缴物业费也非毫无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76.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天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妍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