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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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桂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汉军、严桂芝与被上诉人彭志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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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汉军、严桂芝上诉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志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其酒后违章操作是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万汉军、严桂芝在鄂州市鄂城区租赁场地从事废旧轮胎回收加工。2019年4月,彭志学经人介绍到万汉军、严桂芝处务工,工作内容为废旧轮胎碾碎,按件计费。2019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彭志学在作业过程中,其右前臂不慎被机器碾伤;万汉军立即将彭志学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同日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7日,共支付医疗费28077.15元,其中彭志学支付106.40元,万汉军、严桂芝垫付27970.7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前臂创伤性切断、右侧手部碾挫伤、右侧开放性尺骨骨折、右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右侧开放性腕骨骨折、右侧开放性多发性掌骨骨折、右侧开放性多发性指骨骨折;病休证明单中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伤口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万汉军、严桂芝另垫付彭志学折叠床、垫、棉被租用费用102.00元。出院后,彭志学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在襄阳市襄州区方集卫生院住院治疗9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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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医疗费828.13元。经彭志学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志学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鄂襄阳法正鉴[2020]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彭志学右前臂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六级;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0元,建议安装义肢,义肢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200.00元由彭志学支付。经彭志学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对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更换周期进行评估,并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第007号辅助器具配置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1、配置二自由度上臂肌电子义肢,装配价格为38,600.00元;2、假肢需每三年更换一次,辅助器具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6.1周岁)计算;3、假肢使用过程中每一年的保养、维修费为假肢装配款的5%计算;4、被鉴定人每次装配假肢约需25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适应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所有食宿费用自理等。另查明,万汉军、严桂芝系夫妻关系,在雇佣期间为彭志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彭志学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6,840.00元。事故发生后,万汉军、严桂芝另向彭志学支付了其他款项6,000.00元。2019年12月5日午餐时,彭志学有饮酒行为。彭志学与其妻王少美育有子女一名(彭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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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年**月**日出生);彭志学父母王胜义、张凤英均系退休工人,均享受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万汉军、严桂芝与彭志学之间系雇佣关系;彭志学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万汉军、严桂芝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志学在工作前曾有饮酒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彭志学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00元;综合考虑彭志学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在襄阳市居住等客观情况,其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500.00元;彭志学父母王胜义、张凤英均系退休工人,均享受退休待遇,其子彭国俊也已成年,彭志学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彭志学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8,905.28元;
2、后期医疗费:2,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
4、营养费:1,350.00元;
5、护理费:9,591.04元;
6、误工费:25,165.47;
7、伤残赔偿金:344,550.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3,500.00元;
9、鉴定费: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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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
11、假肢更换费用:386,000.00元;
12、假肢维修费用:57,900.00元;
13、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损失:34,952.05元;
14、假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用:26,641.78元;
15、折叠床、垫、棉被租用费用10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38,817.62元,由万汉军、严桂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7,172.33元(938,817.62元×70%);在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6,840.00元、万汉军、严桂芝已垫付(支付)的34,072.75元(27,970.75元+102.00元+6,000.00元)费用后,万汉军、严桂芝还应向彭志学支付赔偿款586,259.58元(657,172.33元-36,840.00元-34,07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汉军、严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彭志学赔偿款586,259.58元。二、驳回彭志学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机器录像CD一张、白酒瓶图片一张,被上诉人彭志学认为该证据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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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系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受伤后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酒后作业的风险,其在上工前有饮酒行为,给事故发生造成隐患,在从事高危机械作业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右前臂被机器碾伤,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负40%责任,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较为妥当,原审责任比例分担应适当调整。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上诉人万汉军、严桂芝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汉军、严桂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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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
二、万汉军、严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彭志学赔偿款492,377.82元;
三、驳回万汉军、严桂芝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3元,由万汉军、严桂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