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织金祥和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鱼山北路浩阳城市花园六号楼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51936219B。 法定代表人:王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第三人:织金县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光志,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织金县,该委员会成员。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织金祥和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勇及第三人织金县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祥,被告孙勇及第三人织金县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卫生服务费34个月1020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第三人授权,为浩阳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每户每月缴纳卫生费30元。原告履行服务职权,为小区安全、卫生、绿化、硬化、下水管道维修维护等提供优质服务,改善生活环境,得到小区业主的高度评价。但被告拒不缴纳从2018年8月到2021年6月期间卫生费10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勇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原告卫生费,理由有:1、对物业入住小区的情况不清楚;2、我们这栋楼以前是请人打扫卫生每户每月20元,而且每天早晚清理一次垃圾,原告入住后俩三天都不来清理一次垃圾;3、、原告服务不到位乱建乱搭现象严重。 第三人织金县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陈述,原告所述属实,业主委员会将浩阳花园小区的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业主确实不知道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的事情,浩阳花园小区的环境卫生的确存在瑕疵。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祥和物业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浩阳花物业管理委托书、浩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小区物业管理对小区的管理几个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第三人将浩阳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并且规定小区卫生费每户按30元/月、停车费按75元/月的标准收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勇称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小区业主推选,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但称业主委员会是经过社区、房管局相关单位组织选举成立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织金县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供本院主持质证:

本院认为

浩阳花园业主代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签字册、推选业主代表情况表、业主代表名单、启用印章申请、2018年7月29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织金县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系经业主推选成立,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29日召开会议决定将浩阳花园小区卫生、维修交给原告进行管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其未参加推选业主委员会,不知道业主委员会的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织金县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7月29日开会,会议内容为:“关于浩阳花园物业管理问题,经业主委员会开会一致同意让贵州祥和残疾人物业管理公司(王正祥)进行管理,前题是由王正祥于2018年8月5日-10请社区领导来浩阳花园和业主委员会当面交给王正祥进行管理。今后浩阳花园出现脏乱差,与业主委员会无关,由社区找王正祥。交接后,王正祥从8月15日财小区进行管理,每月交800元给业主委员会做办公用费,试用期2个月,如时管理不好,业主委员会收回管理,王正祥不得以任和理由干扰业主委员会,在管理中小维修由收费中列支,大维修由业主委员会开会同意后在无明支,并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生效。”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出具《浩阳花园物业管理委托书》,内容为:“经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开会研究决定,特委托贵州织金祥和残疾人物业管理责任有限公司王正祥对小区物业管理进行管理,各样收费不变,每月交800元给业主委员会作办公用费,试用期3个月。如果管理不好,业主委员会收回管理,王正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管理得好特委托长期管理,不得对管理中小区内设备实施破坏,600元以下由物业管理收费列支,600元以上做好登记,由业主委员会人员签字报维修基金,在管理中小区物业管理花围内出现安全问题,由物业管理人员王正祥负责,与业主委员会无关,本委托书从2018年8月15日执行。”试用期满后,第三人将浩阳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继续管理至今。2019年3月15日,该业主委员会作出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1、收费问题:卫生费按每户30元/月,车辆停车费按每车75元/月,外来车辆有事的临时车,按每小时3元收费;2、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移交物业管理给王正祥管理的清单设备设施共计两万多元,不要求王正祥归还,但王正祥必须在2020年6月前把小区的监控设备设施安装完毕,否则业主委员会收回两万多元的设备设施按成本价收回;3、关于动用维修基金问题,600元以下由物管收费列支,600元以上由维修基金列支,但物业管理必须先垫资总计满一万元左右由业主委员会签字后由物业管理上税到房管局领取;4、关于小区内卫生,物业管理一定要安排好生活垃圾实行垃圾不落地管理,公共面积楼梯、绿化带等部位的卫生做到每天清扫;5、关于绿化问题,物业管理要保持交接时现状;6、小区内物业管理内出现的安全事故由物业管理负责,与业主委员会无关;7、业主委员会委托林光志、周祥勋对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并代办小区各户的房产证,由物业管理每月发管理人员工资每人2000元工资,共计4000元,每月15日交800元给业主委员会作办公用费,交到业主委员会刘大举处进行管理。原告祥和物业公司已经依约对涉案小区孙勇等业主提供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但其物业服务的确存在一定瑕疵。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34个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02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第三人织金县浩阳花园业主委员会将浩阳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交由原告管理的行为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应按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之间达成物业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祥和物业公司已经按协议提供了主要的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孙勇应当交纳物业费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全部抵扣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拒绝缴纳全部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未充分履行义务,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适当扣减被告相应物业服务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020元中适当扣减20%较为合理,即被告孙勇应向原告祥和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020元×80%=8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织金祥和残疾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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