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博爱县许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11178X。 法定代表人:朱庆龙,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淅川县万宝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3959611474。 法定代表人:魏明理,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以下简称汇隆铸造厂)与被告淅川县万宝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万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铸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隆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货欠款44470元,并自2020年5月5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呋喃树脂、固化剂等工业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共欠货款5447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付款10000元,剩余欠款4447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万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汇隆铸造厂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2、发货单2页,发票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次,货款总值144700元;3、对账函1页。证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欠货款54470元。 被告万宝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隆铸造厂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树脂、固化剂等给被告后,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宝公司支付欠款444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县万宝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货款444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淅川县万宝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毕琼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继新 书 记 员 杜 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