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7577488U,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红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西众鑫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MA758X3QXH,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西众鑫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丽、蒲红利、刘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众鑫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21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54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购煤合同》,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原告矿区开始提货,2019年8月17日全部提完,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海西众鑫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价格为52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原煤,由被告对原煤进行筛分,将筛出的颗粒煤由被告自行留下,筛出的粉煤由被告拉运回原告公司后返还原告,被告购买实际吨数按照从原告处拉出原煤的吨数减去被告返还原告处的粉煤吨数,以此吨数乘以520元每吨计算煤款。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对被告8月份购买煤款进行结算,被告8月份从原告处拉出原煤3970.6吨,返还原告粉煤2718.84吨,被告8月实际购买吨数为1251.76吨,煤款为650915.2元;双方对9月份被告购买煤款进行结算,被告9月份从原告处拉出原煤835.55吨,返还粉煤99.04吨,被告9月实际购买吨数为736.51吨,煤款为382985.2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681.6元,合计共支付718681.6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税票金额共计650915.2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税票金额共计382985.2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王春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众鑫购粉煤2019年7月26日-9月25日,吨位1988.27吨,单价520元,金额1033900.4元,已开票,众鑫付款2019年8月25日收电票500000元,2019年9月6日收电票2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收现金18681.6元,合计718681.6元,欠付金额31521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及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发票及对账单,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988.27吨煤,产生煤款103390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8681.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煤款315218.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52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在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该起算时间应为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的时间2019年12月31日,计算方式为(以315218.8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海西众鑫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西众鑫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5218.8元; 二、被告海西众鑫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大头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5218.8元为基数,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5元,减半收取3205.25元,被告海西众鑫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瑞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