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业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临澧县大丰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大丰村1组。
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业梅与被告临澧县大丰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石膏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澧县大丰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大丰石膏矿业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1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丰石膏矿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大丰石膏矿业公司主管王伯平从罗业梅处陆续提取价值为11879元的零配件,当场向罗业梅出具欠条1张,并口头承诺2019年年底偿还欠款。但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大丰石膏矿业公司拒不按约支付。
被告辩称
大丰石膏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大丰石膏矿业公司陆续向罗业梅赊购各种汽车零配件。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大丰石膏矿业公司尚差欠罗业梅货款计11879元,并向罗业梅出具欠条1份。大丰石膏矿业公司出具欠条后,经罗业梅催讨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罗业梅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欠条1张、销货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丰石膏矿业公司向罗业梅赊购零配件,大丰石膏矿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故罗业梅要求大丰石膏矿业公司支付货款11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临澧县大丰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业梅货款11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临澧县大丰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