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5798T,住所地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 被执行人:王同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5号楼*-*室。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同军信用卡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706民初40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同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详尽调查。2021年6月8日因被执行人王同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查明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书生 审 判 员 杨 路 审 判 员 胡顺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胜男 书 记 员 徐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