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金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邵雪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金海诉被告邵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以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雪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所有借款于2019年5月30日归还,同时指定收款账户为账号62×××94的贵州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指定账户以存款的方式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贤苑17栋1单元22楼1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邵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雪飞因向原告许金海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金海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9年5月30日归还所有借款,借款人:邵雪飞。”被告邵雪飞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附有被告邵雪飞贵州银行卡号。
另查明,原告许金海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在贵州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向被告邵雪飞的账户62×××94分三次存入款项,共计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贵州银行凭条为证,经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许金海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邵雪飞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金海偿还借款共计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金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雪飞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