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6R。 负责人:简绪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陈海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61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陈海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锋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5348.9元,利息4087.88元,共计人民币89436.78元【以上利息为暂计至2021年2月27日止的数额,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签名确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放了卡号为625××××××××××874户名为陈海锋的长城粤通IC信用卡给被告。此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优客分期业务,填写了中国银行《优客分期申请表》,签名确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通用条款》。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为其调整了前述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9000元。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60000元,该款项划入商户黎小娣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2×××××××××××××903的账户上,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60000元及其产生的手续费9000元分60期(60个月)偿还。截至2021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89436.7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海锋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质证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海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日,被告陈海锋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申请信用卡,并表示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审核通过后,将卡号为625××××××××××874的信用卡发放给被告陈海锋使用。被告陈海锋取得上述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9年5月24日,被告陈海锋向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申请优客分期业务,填写了中国银行《优客分期申请表》。2019年6月6日,被告陈海锋签名确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分期额度为60000元,该款项划入商户黎小娣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2×××××××××××××903的账户上,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60000元及其产生的手续费9000元分60期(60个月)偿还,手续费是年15%,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陈海锋没有还款,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在2021年2月27日冻结该信用卡。 截至2021年2月27日,被告陈海锋该信用卡欠款44436.78元(包含已经到期专项分期业务本金及手续费)。另,被告应通过该行用卡向原告偿还的专向分期业务借款39期39000元及手续费40期6000元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海锋向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时表示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陈海锋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的约定,在信用卡透支后及时还款。至2021年2月27日,被告陈海锋该信用卡欠款44436.78元(包含已经到期专项分期业务本金及手续费),应向原告偿还。《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借款39期39000元及手续费40期6000元,因尚未转为信用卡透支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复利)、手续费、还款违约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陈海锋借款39期39000元及手续费40期6000元宣布提前到期后,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被告陈海锋应当向原告偿还89436.78元(89436.78元=44436.78元+39000元+6000元),并从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陈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海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89436.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 二、驳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00元,合共1927.9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海锋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海锋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1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