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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04民初2855号
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银来花苑C10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余美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家崇。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银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