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陈车明,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天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波诉被告梁天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天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波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立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梁天寿向原告黄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天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天寿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天寿向原告黄波借款,于2014年2月2日立下《借条》交原告为凭。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波(4409231966××××××××)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借款人:梁天寿,2014年2月2号。证明人:黄迪宏。”借款时,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天寿向原告黄波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欠款不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天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天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波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天寿负担。 如果被告梁天寿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雪贵 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 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