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亚弟(绰号“三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吸毒被多次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2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亚弟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亚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肖亚弟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盗走被害人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5个。

2.2020年5月25日3时,被告人肖亚弟伙同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5个。

3.2020年5月25日4时,被告人肖亚弟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盗走被害人丁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5个。

案发后,被告人肖亚弟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齐某、张某、丁某人民币各500元,并对肖亚弟予以了谅解。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亚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肖亚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亚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亚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亚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

书。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亚弟于2020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期间,到北海市银海区实施盗窃3起,共盗得电瓶15个。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肖亚弟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盗走被害人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5个。

2.2020年5月25日3时,被告人肖亚弟伙同他人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5个。

3.2020年5月25日4时,被告人肖亚弟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盗走被害人丁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的电瓶5个。

案发后,被告人肖亚弟的亲属已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齐某、张某、丁某的经济损失各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齐某、张某、丁某对被告人肖亚弟的谅解。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肖亚弟在盗窃现场被群众抓获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另查明,盗得的电瓶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指认

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问题的函复、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付某、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张某、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亚弟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亚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亚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亚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亚弟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代其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亚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判处刑罚尚未执行的五个月十天及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套筒扳手、呆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

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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