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偿还王某借款185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赵某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6月,赵某因急需用钱周转,便找到王某借款,王某通过微信转账借款18500元给赵某,赵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后王某多次向赵某索要借款,但赵某至今未还。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王某通过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赵某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4260元。2015年7月27日,王某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赵某上述账户转账20579.18元。2018年6月26日,赵某向王某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王某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元)。借款人:赵某。2018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出具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发布)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也应同时适用上述规定。赵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某偿还债务,对王某主张赵某偿还借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185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计194元(实收194元),由王某负担63元,赵某负担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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