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中铁二十局职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银行卡内金额不足,遂向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915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991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9915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赵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交付了款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9915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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