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98512887。 法定代表人:孙玉太,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霞与被告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潍坊高新区。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购房款并缴纳契税,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英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高新区,总价格为253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交付日期为全部购房款到账后10日内交付。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其他合同条款。 2018年2月12日和4月2日,原告李霞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提供其名下4720674100000077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付款电子回单两份予以证明。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一份。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已经缴纳契税72285.71元。 另查明,关于房屋的现状及未办理过户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一份,载明:一、案涉房屋是在2019年1月17日办理交房手续,接收人为李霞本人;二、案涉房屋2020年5月10日已经出租给案外人李莉,租期为三年,用于服装销售,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三、经查询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情况,案涉房屋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西3号楼2号,后街道更名,现地址为潍坊高新区。现权利人为被告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5月26日,案涉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情况,也没有所有权纠纷;四、案涉房屋没有网签、也没有备案,只是办理了土地落宗手续;五、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已于2020年6月3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盖因上述情况,导致案涉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及办证手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该规定,房屋出卖人须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一项义务。房屋的交付包含实物交付和证件交付。所谓实物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房屋腾空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所谓证件交付,是指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买受人,并协助实现房产转移登记。 被告英图公司在取得涉案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是涉案房屋小区的开发商,李霞持有的被告为其出具的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李霞与被告英图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屋已于2019年1月交付给李霞,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上述规定将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按规定时限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暂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不影响原告要求办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应当在条件成就时积极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英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潍坊高新区房屋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协助原告李霞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英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