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书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

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郭村。

法定代表人:张连玉,经理。

第三人:范铁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书安与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建筑公司)、第三人范铁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范铁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补发拖欠原告2019年5月至11月工资5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腾跃建筑公司承包了唐山市乐亭经济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及高低压电柜研发中心项目,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自然人即本案第三人范铁响,第三人范铁响雇佣原告崔书安做技术员,经范铁响同意,项目负责人曹立鹏计算了2019年5月至11月工资55120元,工资拖欠太久,经催要无果,原告找到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范铁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第三人范铁响以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宇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其承建唐山宇能科技公司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及高低压配电柜研发中心项目。唐山宇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振凯在本院调查过程中陈述系第三人范铁响借用被告腾跃建筑资质与唐山宇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范铁响是系实际受益人。原告称其受第三人范铁响雇佣在唐山宇能工程工地担任技术员,约定工资为260元/天,总计工资55120,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施工现场负责人曹立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保定腾跃建筑公司与唐山宇能工程项目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其与范铁响的通话录音,证实其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及工资数额。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公司、第三人范铁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被告范铁响非被告腾跃建筑公司员工。原告在庭后陈述只要求被告腾跃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不再要求第三人范铁响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保定腾跃建筑公司与唐山宇能工程项目工资表复印件、通话录音、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范铁响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宇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其承建唐山宇能科技公司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及高低压配电柜研发中心项目,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本院确认第三人范铁响与腾跃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第三人范铁响作为实际承包人雇佣原告担任工地技术员,按日计算工资,第三人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亦对原告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范铁响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工资表复印件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为551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腾跃建筑公司允许第三人挂靠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审核第三人资信实力,导致第三人拖欠原告劳务费,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向第三人范铁响索要劳务费,仅要求被告腾跃建筑工程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腾跃建筑公司、第三人范铁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崔书安劳务费5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保定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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