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利群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29号万达广场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N53E08H1-1。
负责人:曹丽娟,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利群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超市公司”)与被告李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利群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利群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利群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利群超市公司与李赞用工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二、依法判令利群超市公司不应支付李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30812.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李赞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认定李赞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2018年7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劳动仲裁委以李赞提供的2019年2月1日至2月27日考勤录像来认定利群超市公司、李赞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考勤机安置后,公司员工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考勤机上刷指纹,即可以缩短或延长每次刷指纹的间隔时间,指纹考勤录像明显是李赞为达到其仲裁或诉讼目的刻意而为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实际参加了劳动。假使李赞2019年2月份在利群超市公司处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因当时正值春节,李赞也只是在2019年2月份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用工标准,但并不能以此来推断在此之前李赞工作性质为全日制用工。(2)利群超市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2019年2月1日前的考勤表能够证明,李赞在利群超市公司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应认定利群超市公司与李赞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2、利群超市公司虽然在2018年7月18日出具了培训费收据,违规收取了李赞的费用,但实际并没有对李赞进行岗前培训,李赞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纳培训费后参加了利群超市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因此劳动仲裁委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是不正确的。结合利群超市公司、李赞在劳动仲裁委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赞是在2018年8月份工作的而不是在7月份工作的。3、劳动仲裁委裁决利群超市公司返还李赞被扣发工资1050元错误,李赞在工作中失误给利群超市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在庭审中未要求利群超市公司就盘点短货情况进行举证,侵害了利群超市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利群超市公司、李赞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仲裁委裁决错误。
被告辩称 李赞辩称,1、利群超市公司诉称李赞系非全日制用工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作证,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利群超市公司在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中并未显示李赞工作时间为四小时或少于四小时。3、利群超市公司否认李赞是2018年7月份入职其单位工作,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违法收取培训费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可以证实李赞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4、利群超市公司扣发工资诉称是李赞工作失误,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作证,因此,李赞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仲裁委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利群超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赞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考勤表8份,拟证明李赞在2018年8月份到2019年1月份在利群超市公司工作,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
李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与其实际出勤天数不符,对该组考勤表不予认可。
证据二,盘点报告单复印件1页、库存盘点的审计报告复印件23页,拟证明公司在盘点货物后经李赞确认,存在短缺,应当由李赞及其他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
李赞认为,1、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2、盘点报告中的签字并非李赞签字,系利群超市公司伪造;3、审计报告称谓不准确,该证据仅是利群超市公司的一个统计数字,并没有审计机构的公章,也没有专业审计人员的签字,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证据三,利群超市公司收发货单据、门店收货差异单复印件共16页,拟证明自2019年2月16日至2月27日收货人的情况,李赞所述其在2月份从事收发货工作与事实不符,李赞2月份没有在其处工作。
李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上显示不出实际接收人、接收货物时的时间段,李赞2018年7月17日至7月31日只负责搬货,不负责接货签字,由商品部经理赵xx和员工陈x负责签字,柴xx和李xx也参与签字。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每个月的16日至月底及2019年2月16日至27日都是李赞负责接货签字,搬运货物。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每个月1-15号由洗化柜组长李xx负责接货签字。
李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利群超市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牌1份、工服2件、考勤表照片打印件4份,拟证明利群超市公司与李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群超市公司未依法与李赞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李赞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42000元。
利群超市公司对工牌和工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考勤表中也可以看出李赞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自2018年8月份,并非李赞所述2018年7月份;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随时可以终止用工,李赞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
证据二,2018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照片打印件4份,拟证明李赞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利群超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李赞工资为每月3000元。
证据三,加班人员排班表复印件1份、李赞手写加班时间表1份、光盘1份,拟证明李赞自2019年1月28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至3日每天延长加班时间2小时,201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春节福利200元未支付,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从光盘等资料可以证实李赞工作到2019年2月27日,利群超市公司至今未依法发放1月份工资3000元、2月份的工资2700元,共计5700元。
利群超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网页拍摄的照片显示李赞从2月4日到2月10日工作,而在2月9日和2月10日以后并没有其工作的记录。假使该照片是真实的,那么也与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李赞在2019年2月份连续工作也不一致。视频以及录音是李赞为达到其仲裁目的刻意准备的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李赞的目的。李赞单方书写的加班明细并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加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四,收款收据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原件在公司财务)、盘点扣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利群超市公司存在违规扣工资和违法收费的情况,依法应当返还李赞600元以及违法克扣的工资1050元。
利群超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违规扣工资和违法收费的情况,在盘点货物时出现短缺,李赞签字认可,利群超市公司发生的损失李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群超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李赞签名确认,且与李赞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复印件,李赞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李赞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牌、工服,利群超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利群超市公司有异议,因工资表由利群超市掌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李赞考勤录像虽是其刻意录制,但利群超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赞未实际提供劳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利群超市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利群超市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5日收取李赞培训费500元、更衣橱押金100元。
2018年12月11日,利群超市公司以货物盘点时出现短缺为由,扣发李赞工资1050元。
利群超市公司未支付李赞1月份工资3000元。
2019年2月20日,李赞以利群超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3000元、2月份工资2700元,春节福利200元、2019年1月28日、30日、31日、2月1日至3日每天延长加班时间2小时、2019年2月4日至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000元;3、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600元、违法克扣的工资105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
2019年2月27日,利群超市公司宋xx通知李赞,自今天开始不用上班,等仲裁完再说。
2019年4月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赞与利群超市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利群超市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9年1月工资3000元、2月工资2700元、加班费931.04元、扣发的工资1050元,返还李赞培训费500元、押金100元,以上合计30812.04元。利群超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李赞的入职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何时;李赞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数额为多少。
二、利群超市公司与李赞用工关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三、利群超市公司是否欠付李赞2019年1月工资、2月工资、春节福利、加班费,如欠付,数额为多少。
四、李赞要求利群超市公司返还押金6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利群超市公司扣发李赞工资105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利群超市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如支付,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赞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利群超市公司主张李赞入职时间是2018年8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利群超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赞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李赞提交的培训费收据载明收款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证实李赞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故对利群超市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李赞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解除与利群超市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李赞提供的考勤录像及谈话录音,能够证实李赞至2019年2月27日在利群超市公司上班,2019年2月27日,利群超市公司通知李赞不用上班了,仲裁后再说,李赞主张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利群超市公司认可未为李赞缴纳社会保险,认可李赞月工资为3000元,李赞要求利群超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利群超市公司主张李赞系非全日制用工,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考勤表,李赞不予认可,李赞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否定,利群超市公司对此不认可,因利群超市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李赞的签字确认,李赞提交的考勤表均为复印件,双方证据真伪不明,结合李赞提交的工资表,对李赞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利群超市公司主张李赞为非全日制用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利群超市公司认可欠付李赞2019年1月份工资3000元,故对李赞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2月份工资,根据李赞提供的考勤录像及谈话录音,能够证实李赞在利群超市公司工作至2019年2月27日,结合利群超市公司认可的李赞月工资3000元,对李赞主张的2月份工资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春节福利,李赞未提交证据证实利群超市公司在春节期间向职工发放过福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赞主张2019年1月28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延长两个小时加班,有考勤录像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第一项规定,工资报酬为258.62元(3000÷21.75÷8×2×150%×5);2019年2月5日至6日对应春节法定节假日,李赞主张该两天的工资报酬,有考勤录像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第三项规定,工资报酬为827.59元(3000÷21.75×300%×2)。
因李赞主张的加班费金额为1000元,上述加班费和已超过1000元,故对李赞主张的加班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李赞主张的其他时间的加班费不再分析。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据此,利群超市公司向李赞收取押金、培训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李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利群超市公司主张扣发李赞工资1050元,系因盘点货物丢失的赔偿,但其提交的“李赞”签名的盘点报告单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扣发工资1050元无事实根据,故对李赞要求返还扣发工资1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利群超市公司与李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支付二倍工资,庭审中,李赞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31元,根据李赞提交的效益工资(奖金)及加班费计发表,结合利群超市公司关于李赞工资收入月3000元的陈述,本院确认2018年8月17日至8月31日15天的工资为1500元,9月份工资为3000元,10月份工资为3331元,11月份工资为3000元,12月份工资为3000元,2019年1月份工资为3000元,2月份工资为2700元,利群超市公司应支付李赞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95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东营利群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赞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营利群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31元、2019年1月份工资3000元、2月份工资2700、加班费1000元,返还培训费500元、押金100元、扣发工资1050元,以上共计30881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利群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营利群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树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