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运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万刚(曾用名尹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农村信用社员工,住沙湾县。

原审第三人:沙湾县恒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尹生寿,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尹生寿(殷万刚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沙湾县恒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原审第三人:曾强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运贞与被申请人殷万刚、原审第三人沙湾县恒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尹生寿、曾强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兵90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被告夏运贞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兵08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夏运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夏运贞申请再审称,尹生寿与殷万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这一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将案涉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及收益进行流转从而逃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调解、虚假诉讼,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民终777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支持申请人关于继续执行第三人尹生寿名下的位于第七师一三O团20连757.6亩地产出的棉花或棉花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并不包含调解书。已生效的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只是一般证据,法院本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预决力。二审依据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做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一、二审法院未对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这一直接影响本案诉讼结果的裁定书的证据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在形式审查后径行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明显侵害了案外人夏运贞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案卷中只有尹生寿出具给曾强福的借条,没有其他能够证实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面,调解协议是在2017年3月17日签订,恰恰是在夏运贞起诉尹生寿借款纠纷案立案前后,尹生寿正是在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前,迅速与其妻弟曾强福签订将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再通过曾强福将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其子殷万刚,从而使自己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第七师130团与尹生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尹生寿交130团加工厂籽棉单》能够证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人事实上从未发生变化,仍为尹生寿本人。故该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目的是为在申请人与尹生寿借贷纠纷案中,利用事实程序逃避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夏运贞主张继续执行案涉承包经营地产出的棉花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案中系被申请人殷万刚作为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殷万刚应对案涉土地所产棉花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殷万刚提交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2019)新4223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沙湾县人民法院已驳回了夏运贞对尹生寿将案涉土地转包给曾强福的事实进行司法确认的提出的异议,故原审确认尹生寿将案涉土地转包给曾强福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殷万刚提交其与曾强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购买农资票据、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曾强福又将该案涉土地转包给殷万刚、殷万刚进行实际耕种并支出费用的事实,故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2017年涉案土地由殷万刚实际种植,相应产出的棉花应归殷万刚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尹生寿的财产,故应当停止对涉案土地所产出棉花的执行;二审法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尹生寿与殷万刚通过虚假调解和诉讼,将案涉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及收益进行流转从而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亦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夏运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夏运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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